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来源:
重庆殡葬网
日期:2018-09-19 15: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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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
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