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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来源: 重庆殡葬网  日期:2018-09-19 15:22: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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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山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葬。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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