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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 重庆殡葬网  日期:2018-09-19 15:22: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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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8日公布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亡证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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