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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 重庆殡葬网  日期:2018-09-19 15:22: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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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发布日期】1996-10-24
【实施日期】1997-10-17(修正)
【文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 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 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 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 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 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
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 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 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 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 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
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 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 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
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
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 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
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
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 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
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 设施,属于殡葬事业
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 (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
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
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 、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 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 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
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
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 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止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 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
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发布机关】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发布日期】1996-10-24
【实施日期】1997-10-17(修正)
【文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 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 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 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 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 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
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 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 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 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 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
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 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 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
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
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 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
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
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 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
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 设施,属于殡葬事业
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 (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
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
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 、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 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 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
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
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 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止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 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
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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